民樂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間借貸糾紛(2021)甘0722民初1920號
原告:朱某,男,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肅省民樂縣人,農(nóng)民,現(xiàn)住民樂縣。電話:182XXXXXXXX
被告:章某1,男,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肅省民樂縣人,農(nóng)民,現(xiàn)住民樂縣。電話:181XXXXXXXX(缺席)
被告:章某2,男,漢族,高中文化程度,甘肅省民樂縣人,農(nóng)民,現(xiàn)住民樂縣。電話:133XXXXXXXX
被告:章某3,男,漢族,高中文化程度,甘肅省民樂縣人,農(nóng)民,現(xiàn)住民樂縣。電話:189XXXXXXXX
委托訴訟代理人:閆某,女,漢族,1974年12月5日出生,小學(xué)文化程度,甘肅省民樂縣人,農(nóng)民,現(xiàn)住民樂縣,系被告章某3妻子。電話:153XXXXXXXX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章某2系被告章某1父親。2017年2月12日,原告朱某向被告章某2借款20000元,借款出借后數(shù)日,原告找到三被告,要求三被告出具欠據(jù),被告章某1、章某2、章某3給原告補充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1、借款金額為20800元;2、借款期間為2017年2月12日至2018年4月30日;3、如果借款人有任何意外不能按時足額還款,借款由擔保人全額償還,被告章某1自愿承擔未還款狀態(tài)下的違約金及利息;4、借款利息按每月2%的利率執(zhí)行,違約金為2000元;5、借款由被告章某2、章某3承擔擔保責任。借款合同出具后,2018年6月4日被告章某2向原告償還5000元、2018年8月9日被告章某2向原告償還6000元、2018年11月4日被告章某2向原告償還1995元、2019年1月15日被告章某2向原告償還7000元,合計償還19995元。止起訴之日,被告未清償剩余借款本息,現(xiàn)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交的三被告給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章某2提交的原告給被告章某2出具的收條兩份、轉(zhuǎn)賬憑證兩張、原告及被告章某2、章某3的陳述等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guān)系受法律保護,被告章某1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為憑,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間借貸法律關(guān)系。被告章某1應(yīng)按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wù)。對借款本金的認定,雖然被告章某2陳述借款實際到手是12000元,對該陳述被告未提供證據(jù)證實,被告章某3陳述該筆借款的本金實際為20000元,原告也認可其實際向被告章某1借款20000元,所以對被告章某2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本金應(yīng)認定為20000元。
由于雙方在借款時約定了利息,約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根據(jù)原告的陳述及被告章某2提供的還款憑證,現(xiàn)尚欠原告借款本息計算如下:1、2018年6月4日,被告章某2向原告償還5000元,2017年2月12日至2018年6月4日,合計16個月,利息計算為:本金20000元×2%×16個月=6400元,此階段被告章某1欠付原告利息1400元(利息6400元-5000元)、本金20000元;2、2018年8月9日,被告章某2向原告償還6000元,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8月9日,合計2個月,利息計算為:本金20000元×2%×2個月=800元,扣除被告章某1應(yīng)支付的利息2200元(1400元+800元),此時被告章某1償還借款本金3800元,尚欠借款本金16200元未支付;3、2018年11月4日,被告章某2向原告償還1995元,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11月4日,合計3個月,利息計算為:本金16200元×2%×3個月=972元,此時被告章某1償還借款本金1023元(1995元-利息972元),尚欠借款本金15177元(借款本金16200元-已償還本金1023元)未支付;4、2019年1月15日,被告章某2向原告償還7000元,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1月15日,合計2個月,利息計算為:本金15177元×2%×2個月=607.8元,此時被告章某1償還借款本金6392.2元(7000元-利息607.8元),尚欠借款本金8784.8元(借款本金15177元-已償本金6392.2元)未支付。5、2019年1月16日至起訴之日即2020年8月20日,合計19個月,按照約定利息為3338.2元,從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5月12日,合計8.5月,按照原告起訴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15.4%計算,利息為958.3元。綜上,至起訴時,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84.8元,利息4296.5元,本息合計13081.3元。
對原告要求被告章某2、章某3承擔擔保責任的訴訟請求,根據(jù)原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認定擔保人承擔一般保證責任,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quán)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wù)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截至原告起訴時,被告章某2、章某3的擔保期間已逾期,故對原告的該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原《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章某1償還原告朱某借款本金8784.8元,利息4296.5元,本息合計13081.3元,限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付清;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52元,減半收取126元,由被告章某1負擔91元,原告朱某負擔3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王娜
書記員李偉明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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