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1等與陳某5法定繼承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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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法定繼承糾紛(2021)京02民終896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1,女,1970年1月28日出生。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2,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3,女,1977年8月8日出生。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4,女,1978年12月23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5,男,1943年4月8日出生,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嚴滿霞(陳某5之妻),1967年5月19日出生。

一審法院認定如下事實:陳某5與焦淑印原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由長及幼為陳某1、陳某2、陳某3、陳某4。焦淑印于2019年5月9日死亡。焦淑印的父親焦清河、母親王秀珍分別于1996年1月9日、2004年4月17日在北京市因死亡注銷戶口。
位于北京市房山區(qū)南韓繼奧龍嘉苑1號樓3單元302號房屋系陳某5與焦淑印的夫妻共同財產。2019年8月,陳某2主持將涉案房屋出售,取得房屋價款49萬元。后,陳某2分別給付陳某1、陳某3、陳某4房款10萬元。
庭審中,陳某2、陳某1、陳某3、陳某4主張陳某5與其口頭協(xié)商分割售房款,將其中40萬元贈與其四人。對此,陳某5不予認可。陳某2主張其以現(xiàn)金方式給付陳某59萬元,對此,陳某5亦不予認可。就其主張,陳某2、陳某1、陳某3、陳某4未提交證據證明。庭審中,陳某5主張其對焦淑印盡了主要扶養(yǎng)義務,要求多分遺產份額,就其主張,陳某5亦未提交證據證明。陳某5提交住院病案首頁、費用清單、租賃合同、收款收據等,證明其因患有嚴重疾病導致行動不便,故生活支出很大。對此,陳某2、陳某1、陳某3、陳某4以其提交的證據與本案無關,不予認可。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雙方均認可涉案房屋為陳某5與焦淑印的夫妻共同財產,涉案房屋出售所得價款亦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依法分割,故陳某5應先分得涉案房屋價款的二分之一,即245000元。焦淑印死亡時,未留有遺囑,陳某5、陳某1、陳某2、陳某3、陳某4系其第一順位的法定繼承人,涉案房屋價款中屬于焦淑印的部分應由陳某5、陳某1、陳某2、陳某3、陳某4依法繼承,每人各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額。庭審中,陳某2、陳某1、陳某3、陳某4主張陳某5與其口頭協(xié)商分割售房款,將其中40萬元贈與其四人,對此陳某5不予認可,陳某2、陳某1、陳某3、陳某4未舉證證明其主張,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庭審中,陳某2主張以現(xiàn)金方式給付陳某59萬元。對此陳某5不予認可,陳某2亦未舉證證明,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經查,陳某2取得房屋價款19萬元,陳某1、陳某3、陳某4各取得10萬元,對于其應得繼承份額之余部分,應當承擔向陳某5返還的法律責任。庭審中,陳某5主張其對焦淑印盡了主要扶養(yǎng)義務,但未提交證據證明,法院對其主張不予采信。陳某5提交的住院病案首頁、費用清單、租賃合同、收款收據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生活有特殊困難,故法院對其要求多分遺產的主張,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二審審理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陳某5是否曾將售房款贈與其四個子女。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陳某1、陳某2、陳某3、陳某4主張案涉房屋出售事宜乃是在陳某5的許可下進行,且售房款的分配方案亦是陳某5所定下,其中的9萬元,陳某2已經依照約定以現(xiàn)金的方式給予陳某5。陳某5對四上訴人前述主張予以否認。鑒于本案四上訴人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其主張,本院認為,其應就此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一審法院依據在案證據與已經查明的事實,未予認定陳某5將售房款贈與其四子女,并依照法定繼承,對于案涉房產之售房款予以分割,并無不當,本院對此不持異議。故四上訴人的相關上訴主張與請求,本院實難支持。

綜上所述,陳某1、陳某2、陳某3、陳某4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710元,由陳某1、陳某2、陳某3、陳某4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侯晨陽
審判員宋光
審判員張鵬
法官助理彭媛媛
書記員劉越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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