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間借貸糾紛(2021)湘0923民初480號
原告:王某,男,漢族。
被告:夏某加,男,漢族。
被告:葉某,女,漢族。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20年上半年,原告王某與被告夏某加出資合伙經(jīng)營混凝土攪拌車,約定雙方各占一半份額。后因故雙方協(xié)商退伙,混凝土攪拌車由被告夏某加受讓。被告夏某加向原告王某出具欠條一份,載明“本人夏某加因和王某共同經(jīng)營混凝土攪拌車股份各占一半,王某因無法收到每月所得利潤,故將股份轉(zhuǎn)讓給夏某加,并由夏某加出具欠條一份,截至2020年9月1日共欠王某68000元,并承諾在2021年3月1日之前歸還本金,按月息2分計算”。被告夏某加以欠款人的名義在欠條上簽字確認,被告葉某以擔保人的名義在欠條上簽字確認。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尚未償還欠款本息,原告遂于2021年3月3日向安化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公民之間合法的借貸關(guān)系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告王某與被告夏某加因退伙引發(fā)欠款糾紛,后經(jīng)雙方協(xié)商由被告夏某加向原告出具欠條,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本案可以依據(jù)民間借貸糾紛進行審理?,F(xiàn)被告夏某加尚欠原告款項,有被告夏某加出具的欠條為證,且沒有證據(jù)證實該借貸關(guān)系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該借貸關(guān)系合法有效,被告夏某加理應償還,故對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夏某加償還欠款本金671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guān)于本案的利息,雙方在欠條中約定了“按月息2分計算”,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除外”,現(xiàn)原、被告雙方約定的利息超過法律規(guī)定,應按照年利率15.4%計算。故該筆借款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的利息為5153元[67100元×6個月×15.4%÷12個月=5153元]。2021年3月1日以后至債務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67100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15.4%的標準計付。關(guān)于本案被告葉某的擔保責任問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guī)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jīng)]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本案中,被告葉某以擔保人的名義在欠條上簽字確認,但并未約定保證方式,故認定被告葉某的保證方式為一般保證,被告葉某在本案中應當承擔一般保證責任。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條、第六百七十五條、第六百七十六條、第六百八十六條、第六百八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夏某加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王某借款本金67100元,利息5153元,本息合計72253元。(利息暫計算至2021年3月1日止,2021年3月1日以后至債務全部償還完畢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7100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15.4%的標準計付);
二、如被告夏某加經(jīng)強制執(zhí)行后仍不能履行該判決第一項償還義務,不足部分由被告葉某承擔清償責任。被告葉某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quán)向被告夏某加追償。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78元,由被告夏某加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如義務人逾期未履行給付義務,權(quán)利人可在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內(nèi),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審判長李勝平
人民陪審員王太石
人民陪審員黃正文
法官助理楊睿
書記員吳貝芬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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