龍山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2021)湘3130民初1469號
原告:湖南龍山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龍山縣華塘街道辦事處岳麓大道與行政大道交會處。
法定代表人:吳開運,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一晟,男,龍山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支行行長。特別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漢族,湖南省龍山縣人,住龍山縣。
被告:向某某,女,1966年1月21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龍山縣人,住龍山縣。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被告李某某、向某某于2019年12月25日與原告農(nóng)商行石牌支行簽訂編號為-52517-2019-00000703號《個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同約定借款年利率為12.57%,還款方式為到期還本,按年結息,合同期限為2019年12月25日到2020年12月25日。2019年12月25日原告給被告李某某、向某某放款50000元。2020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向某某于原告簽訂《借款展期協(xié)議》,重新約定了借款到期時間2021年12月25日,年利率為10.96%?,F(xiàn)被告李某某、向某某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結息義務,原告催收未果遂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認為,原告農(nóng)商行與被告李某某、向某某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真實有效。原告已給被告發(fā)放借款,履行了放款義務,借款事實成立。借款到期后,原告農(nóng)商行與被告李某某簽訂了《借款展期協(xié)議》重新約定了借款期限及年利率,但被告李某某、向某某未依約償還借款利息,已構成違約。雙方關于借款利息的約定符合國家法律法規(guī)關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規(guī)定,應予以保護。
綜上所述,原告農(nóng)商行要求被告李某某、向某某提前償還借款本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第六百七十四條、第六百七十五條、第六百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向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清償原告湖南龍山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萬元,并按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金還清時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元,減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某某、向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唐俊
法官助理彭微微
書記員姚媛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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