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安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間借貸糾紛(2021)甘0522民初1378號
原告:董某,男。
被告:楊某,男。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的事實如下:2019年4月29日被告介紹原告給楊某1位于某縣私人住宅樓進行施工,雙方簽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書,因被告是介紹人,簽合同時乙方簽字處寫的是原、被告雙方的名字,但是實際施工人為原告帶領的工人進行的施工,2019年5月被告從甲方楊某1處將原告承攬款16000元代為領走。同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給原告書寫借條一份,當時甲方楊某1在場,寫明被告借原告16000元,被告承諾2019年8月25日前給付原告上述借款,同年9月7日被告給原告微信轉賬2000元,尚欠14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認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書上乙方簽名處雖然簽的是原、被告雙方的名字,但是實際施工人是原告,被告將承攬款16000元領走后書寫借條一份,之后還了2000元,尚欠14000元未還,能夠證明此次承包工程和被告無關,被告給原告書寫借條,并將原告承攬款拿走,雙方形成民間借貸關系,事實清楚,債權債務關系明確,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依法應予保護。本案中,根據(jù)查明事實,楊某與董某約定借款期限,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均未履行付款義務,現(xiàn)原告起訴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故對董某要求楊某歸還借款本金14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第五百七十七條、第六百六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三款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楊某自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nèi)向原告董某歸還欠款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0元,減半收取計75元,由被告楊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楊邊江
法官助理楊銳
書記員高艷紅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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