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王某離婚后財產(chǎn)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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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離婚后財產(chǎn)糾紛(2021)冀10民終186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漢族,河北省香河縣人,住香河縣新繡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開軍,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華,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女,1985年1月24日出生,漢族,河南省商丘市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寶文浩,北京冠領(lǐng)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王某與被告陳某于××××年××月××日登記結(jié)婚,于2019年7月、8月通過微信聊天的方式商量,為照顧被告母親的情緒先辦理離婚手續(xù)再復婚的相關(guān)事宜。2019年8月19日原、被告在香河縣民政局登記離婚,離婚協(xié)議約定:男女雙方在婚姻關(guān)系存續(xù)期間沒有共同財產(chǎn),故不涉及分割共同財產(chǎn)。
2017年1月13日,原、被告共同購買奔馳C200L運動轎車(寶石藍色),由被告陳某與廊坊利星行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簽訂《銷售合同》,登記在被告名下,約定合同總價款320800元,定金30000元,余款290800元由金融機構(gòu)貸款支付,車牌號為冀R×××××。2018年12月15日,被告陳某與廊坊利星行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簽訂《車輛定金合同》,約定購買奔馳GLC2604MATIC轎跑SUV,價格473800元,定金10000元,二手車C200L保持現(xiàn)有車況,置換價格250000元。2018年12月27日,被告與梅賽德斯-奔馳租賃有限公司簽訂《融資租賃與保證合同》,約定車輛型號GLC2604MATICCoupe,發(fā)動機號碼27492031583103,車輛識別代碼WDCOJ4GB2KF496103,車輛經(jīng)銷商(賣方)廊坊利星行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融資成本總額293793.2元,融資費用總額53131.68元,還款金額總額346924.88元,購買價款473800元,已支付給賣方預付款180006.8元,預定租期24個月,每期租金2213.82元,免租金4期。2018年12月28日,被告與廊坊利星行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就上述合同中的車輛簽訂了《銷售合同》,并于2019年1月4日注冊登記車牌號為冀R×××××,該車輛為北極白色。至2020年10月10日,上述車輛尚有298220.84元融資款項未償還。

一審法院認為,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具有法律約束力?!蹲罡呷嗣穹ㄔ宏P(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guī)定“男女雙方協(xié)議離婚后一年內(nèi)就財產(chǎn)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chǎn)分割協(xié)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fā)現(xiàn)訂立財產(chǎn)分割協(xié)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本案中,原告王某與被告陳某于2019年8月19日登記離婚,既包括解除婚姻關(guān)系的形成行為,也包括夫妻財產(chǎn)分割等附隨行為。通過雙方的微信聊天記錄及支付寶聊天記錄可以看出,簽訂離婚協(xié)議時雙方明知夫妻共同財產(chǎn)即涉案車輛寶石藍色奔馳汽車的存在并登記在被告名下,卻仍然約定“雙方無婚后共同財產(chǎn),無婚后共同債務”,視為雙方對共同財產(chǎn)達成了一致協(xié)議。但該微信聊天記錄及支付寶聊天記錄亦可以證實,雙方在登記離婚前后一直在協(xié)商離婚事宜,并明確是為照顧被告母親的情緒,待好轉(zhuǎn)后復婚,但被告在離婚后將原告微信、電話“拉黑”等行為,均表明其沒有復婚的表現(xiàn),被告的欺騙行為導致原告就共同財產(chǎn)作出不當處分,且被告在原告出國留學期間將雙方婚后共同購買的奔馳C200L轎車(寶石藍色)置換奔馳GLC2604MATIC轎車(北極白色),故該車輛應予分割。原告主張分割婚姻關(guān)系存續(xù)期間購買的第一輛奔馳汽車(車架號:LE4WG4CB6HL219754,發(fā)動機號:27492010550612),被告支付原告27萬元,被告不分。因該車輛已由被告在夫妻關(guān)系存續(xù)期間置換了第二輛奔馳GLC2604MATIC轎車,故對原告的該主張不予支持;原告主張分割婚姻關(guān)系存續(xù)期間購買的第二輛奔馳汽車(車架號:WDCOJ4GB2KF496103,發(fā)動機號:27492031583103),被告支付原告40萬元,車歸被告所有。因該車輛于2018年12月28日購買時總價473800元,雙方共同購買的第一輛奔馳C200L轎車置換價格250000元,融資成本總額293793.2元,融資費用總額53131.68元,還款金額總額346924.88元,融資費用均是由被告償還,至2020年10月10日,該車輛尚有298220.84元融資款項未償還,且該車輛購買后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故綜合考慮被告在處置財產(chǎn)的過錯及雙方對該車輛在2019年8月19日登記離婚時的價值認定、車輛貶值等情形,本院酌定該車輛歸被告所有,被告給付原告車輛折價款150000元,剩余融資款項由被告償還。
本院認為,本案主要爭議系夫妻關(guān)系存續(xù)期間所取得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是否應當分割。關(guān)于是否存在欺詐問題,依據(jù)2019年7月、8月間陳某與王某微信聊天記錄的相應內(nèi)容,可以證實二人曾通過微信聊天的方式商量離婚事宜,在王某同意離婚后,陳某稱:“哎呀,這就是事兒歸事兒。她就是拗不過那一口氣,其實我了解我媽的,而且我媽也表達了,等你學成回國的,所以這段時間,你跟她加了微信,好好跟你對對話,就沒事了”,王某稱:“我怕你媽不讓我們復婚”,陳某稱:“不會的??!我媽其實不是那樣的人……她一切還是為了我們好的,這件事只是為了教育我們”“好,放心”……,上述交流內(nèi)容中陳某雖未明確表示離婚后復婚,但應該隱含該意思表示,因陳某之誤導,導致王某相信二人離婚后還會復婚,基于能夠復婚,在二人溝通過程中,王某未主動涉及夫妻關(guān)系存續(xù)期間夫妻共同財產(chǎn)分割問題,并且在雙方離婚協(xié)議中錯誤作出“雙方無婚后共同財產(chǎn),無婚后共同債務”之約定,該約定并非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依據(jù)相關(guān)法律規(guī)定,王某在合理期限內(nèi)主張分割財產(chǎn)并無不當;關(guān)于奔馳GLC260汽車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chǎn)問題。二審期間,陳某在庭審過程中提交《融資租賃與擔保合同(先享后選-彈性購車方案)》、《抵押合同》、《銷售合同》復印件,證明奔馳GLC260汽車為融資租賃合同的合同標的物;庭后提交關(guān)于奔馳C200L轎車(寶石藍色)車輛的《融資租賃與擔保合同(先享后選-彈性購車方案)》、《抵押合同》、《銷售合同》等復印件,亦欲證實上述車輛為融資租賃合同標的物,但陳某無法對夫妻關(guān)系存續(xù)期間,2017年1月13日依據(jù)陳某與廊坊利星行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簽訂的關(guān)于購置奔馳C200L轎車(寶石藍色)一輛《銷售合同》作出合理解釋,依據(jù)該銷售合同,能夠證實陳某、王某系貸款購車,在交付相應足額款項后享有該車的所有權(quán);而后陳某雖然提供于2018年12月27日與梅賽德斯-奔馳租賃有限公司簽訂了《融資租賃與擔保合同(先享后選-彈性購車方案)》、《抵押合同》、《銷售合同》等,在王某均不予認可的情況下,無法改變陳某、王某對置換后的奔馳GLC260享有所有權(quán);訴訟過程中,陳某稱其對奔馳GLC260沒有處分權(quán),并主張其在處置車輛的時候是奔馳租賃公司按融資租賃合同對其要求處理,但其并未在庭后提交奔馳租賃公司對其作出指示的任何材料,故陳某無法證實其處分奔馳GLC260系受奔馳租賃公司指示;同時,依據(jù)陳某與案外人宿秀霞簽訂的《車輛買賣合同》的相關(guān)內(nèi)容可以證實陳某享有奔馳GLC260的所有權(quán),故一審法院認定案涉車輛為夫妻共同財產(chǎn),并依據(jù)相關(guān)規(guī)定對案涉財產(chǎn)作出處理符合法律規(guī)定;關(guān)于財產(chǎn)份額問題,依據(jù)雙方微信聊天記錄,陳某置換該車輛時并未告知王某,亦未得到王某之同意,且置換后陳某存在欺騙王某之情形;依據(jù)陳某與案外人宿秀霞簽訂的《車輛買賣合同》,案涉奔馳GLC260車輛僅剩價值31萬元,相比置換該車輛時價值473800元明顯降低,不排除陳某在處置該車輛時存有惡意,同時,一審法院綜合該車輛占有使用、雙方在處置財產(chǎn)的過錯及雙方對該車輛在2019年8月19日登記離婚時的價值認定、車輛貶值等情形,判決案涉奔馳GLC260歸陳某所有,并給付王某相應份額的折價款亦無不妥。

綜上所述,陳某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陳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蓋秀紅
審判員韓靜威
審判員李成佳
書記員宋超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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