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共有物分割糾紛(2021)晉05民終70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牛某1,男,1965年6月17日生,漢族,山西省晉城市澤州縣人,現(xiàn)住山西省澤州,公民身份號碼:×××。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某(系牛某1妻子),女,1968年1月14日生,漢族,住址澤州。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牛某2,男,1962年7月24日生,漢族,山西省晉城市澤州縣人,現(xiàn)住山西省澤州,公民身份號碼:×××。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牛某3,男,1968年6月19日生,漢族,山西省晉城市澤州縣人,現(xiàn)住山西省澤州,公民身份號碼:×××。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牛全喜、牛翠蘭是夫妻,育有三子一女,即牛某2、牛某1、牛某3、牛某4。牛翠蘭、牛全喜分別于2004年12月28日、2005年5月15日去世。牛全喜、牛翠蘭名下有兩院房屋,一處是澤州縣集用(2004)第22155號,面積428.57平方米,一處是澤州縣集用(2004)第22123號,面積113.71平方米,本案爭議面積是428.57平方米院落,即位于山西省澤州縣金村鎮(zhèn)青山街村一區(qū)32號的新修房屋12間,其中住房10間,廚房2間。牛全喜、牛翠蘭在世時曾對爭議房產(chǎn)進行過分割,牛某2分得西邊住房3間、廚房1間,牛某1分得中間住房3間、廚房1間,牛某3分得兩座小屋共4間。1997年牛某1購買本村村民牛魁居的房屋時資金困難,經(jīng)父母協(xié)調(diào),由牛某3出資一萬元將牛某1的四間房買下,該款項是通過貸款和現(xiàn)金兩種方式支付的,當時已經(jīng)全部履行完畢,之后由牛某3居住至今。牛某2、牛某3在丹河新城的拆遷補償安置中,獲得了相應的拆遷補償費及置換面積。
一審法院認為:房屋的拆遷置換與補償應該建立在對被拆遷房屋所擁有產(chǎn)權(quán)的基礎上,牛某2、牛某1、牛某3三人對于父母在世時完成的房屋分割并無異議,且牛某1和牛某3之間存在過的房屋買賣的事實,對于爭議房屋的產(chǎn)權(quán)問題,牛某1提供的證據(jù)僅為牛某2、牛某3簽訂的房屋產(chǎn)權(quán)調(diào)換補償協(xié)議及獲得的房屋安置面積和補償款的明細,無法證明牛某1對爭議房產(chǎn)的所有權(quán)。因此,牛某1請求依法平均分割位于山西省澤州縣金村鎮(zhèn)青山街村一區(qū)32號房屋拆遷置換面積211.558平方米及拆遷補償費73026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牛某1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50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225元,由牛某1負擔。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應提供證據(jù),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訴人牛某1要求分割案涉房屋的拆遷置換面積和拆遷補償費,其主張該房屋系其父母在世時的一處房產(chǎn),父母去世后該房產(chǎn)應屬于牛某1、牛某2、牛某3三兄弟共同共有;根據(jù)一審、二審中各方當事人的陳述,牛某1、牛某2、牛某3均對父母在世時已將案涉房屋分割完畢無異議,故本案中不存在繼承以及共同共有的情形;而對于上訴人牛某1分得的部分,結(jié)合本案現(xiàn)有證據(jù)和案涉房屋的實際狀況,可以認定已作價賣給了牛某3的事實。房屋的拆遷置換與補償利益應該建立在對被拆遷房屋有相應的權(quán)利的基礎上,現(xiàn)牛某1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對案涉的爭議房產(chǎn)享有相關(guān)的權(quán)利,亦不足以證明其有權(quán)分割案涉房屋的拆遷置換面積和拆遷補償費,故上訴人牛某1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關(guān)于牛某1提出的一審存在程序違法的問題,本院二審期間已通知證人牛某4出庭,并在雙方當事人均在場的情況下對證人進行詢問,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亦對證人證言進行了質(zhì)證,一審的程序瑕疵已在二審予以補正。
綜上,上訴人牛某1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50元,由上訴人牛某1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郭紅潔
審判員??程浩
審判員??韋薇
法官助理??王晶晶
書記員??呂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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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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