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與某化工設備廠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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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陽市殷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勞動爭議(2021)豫0505民初1943號

原告:徐某某,女,漢族,1972年出生,住河南省安陽市殷都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靜,河南商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化工設備廠,地址:河南省安陽市殷都區(qū)梅東路中段36號。
投資人:楊某,職務:廠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洪志,該廠職工。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雙方于1995年3月1日簽訂為期5年的勞動合同,后于2000年向后延長10年。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其舉證的工資表顯示,截至2008年6月,均有發(fā)放工資的記錄,被告對此事實無異議。原告于2021年向殷都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爭議仲裁,2021年6月15日,該委做出殷勞仲案字【2021】第136號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原告為此向本院提起訴訟。以上事實有原告舉證的仲裁申請書、不予受理通知書及送達回證,勞動合同及1995年-2008年的部分工資表等證據(jù)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于1995年3月簽訂勞動合同,之后又進行延期,現(xiàn)有證據(jù)能夠證明雙方自1995年3月至2008年6月存在勞動關系,被告對此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從1991年3月至1995年2月存在勞動關系,因其未舉證且被告不予認可,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故原告關于要求被告繳納養(yǎng)老保險的訴求,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與被告某化工設備廠從1995年3月至2008年6月存在勞動關系;
二、駁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計5元,由被告某化工設備廠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李軍林
法官助理郭亞彬
書記員張俊藍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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