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某、王某婚約財產(chǎn)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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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婚約財產(chǎn)糾紛(2021)遼05民終77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譚某,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漢族,北京市人,工人,現(xiàn)住北京市房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立君,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2105221968********,滿族,律師,遼寧省桓仁滿族自治縣人,現(xiàn)住桓仁滿族自治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女,1990年5月11日出生,滿族,遼寧省桓仁滿族自治縣人,教師,現(xiàn)住桓仁滿族自治縣。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3年,譚某與王某系經(jīng)人介紹相識,后于2014年在一起同居共同生活了一年多,在譚某、王某戀愛期間,譚某曾給付過王某手鏈、項鏈、衣服、蠶絲被、床單被套等東西。譚某、王某未登記結婚,后譚某、王某因瑣事分手。譚某陳述其曾給付王某彩禮款10萬元,但王某予以否認。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譚某證明給付王某彩禮10萬元,只有譚某提供的錄音證據(jù)一份,根據(jù)該錄音顯示,王某在該錄音中沒有承認收過譚某給付10萬元,即使存在10萬元的給付,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也無法證明該款系彩禮款。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譚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300元(原告譚某預交),由原告譚某負擔。
本院認為,譚某主張在與王某戀愛期間給付王某10萬元彩禮,依據(jù)電話錄音可以認定譚某在與王某戀愛期間給付王某10萬元,結合雙方曾共同生活及王某的身心健康狀況,王某適當返還譚某彩禮款2萬元。

綜上,譚某的上訴請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桓仁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20)遼0522民初1224號民事判決;
二、王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返還譚某二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二千三百元,由上訴人譚某負擔一千八百四十元,被上訴人王某負擔四百六十元;二審案件受理費一千八百四十元,由上訴人譚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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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解芳
審判員劉杰
審判員劉穎
書記員王鑫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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