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qū)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民間借貸糾紛(2021)內22民終59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包某,住內蒙古自治區(qū)。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住內蒙古自治區(qū)。
包某、陳某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某,內蒙古圖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康某,住內蒙古自治區(q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包某、陳某系夫妻關系??的秤?015年9月4日向包某、陳某出具一枚100000元借據(jù);包某、陳某于2016年9月9日通過信用社向康某賬戶轉入300000元;于2016年10月17日通過信用社向康某賬戶轉入100000元;于2017年4月8日通過信用社向康某賬戶存入40000元。于2017年7月24日包某、陳某向康某農業(yè)銀行賬戶存入40000元??的秤?019年10月26日償還70000元。包某、陳某自認康某已經(jīng)償還260000元。一審法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對對方提交的借據(jù)100000元及收到條70000元均認可,康某尚欠30000元,予以采信。本案主要爭議焦點為:包某、陳某向康某銀行賬戶轉賬,是否雙方之間形成了借貸關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條第一款“借款合同應當采取書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之規(guī)定,雙方之間有一枚借款憑證予以證實,其他證據(jù)為包某、陳某提供的銀行轉賬記錄,雙方無其他約定,一審法院認為轉賬憑證僅能證明雙方經(jīng)濟往來,轉賬目的、法律關系性質不能確定,包某、陳某提供的雙方通話錄音,證明包某、陳某催款過程,沒有康某對借款事實認可的內容,不能證明包某、陳某向康某銀行賬戶轉賬形成了雙方借貸關系,故不予支持包某、陳某除借據(jù)以外要求康某給付借款的訴訟請求。關于包某、陳某訴請借款自2017年7月24日起以280000元為基數(shù)按月利率1.5%計算利息至借款給付完畢止一節(jié),包某、陳某未提供對借款約定利息的證據(jù),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的決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借貸雙方?jīng)]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敝?guī)定,不予支持。判決:一、康某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償還包某、陳某借款尾欠30000元;二、駁回包某、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包某、陳某提交與康某的錄音,證明康某對借款事實以及借款金額沒有提出異議,說明確實存在28萬元的欠款,康某認可欠款的事實,并承諾還款,本案欠款存在利息。經(jīng)康某質證認為,康某沒有承認,只是說需要對賬,是給包某、陳某張羅錢,并不代表欠款,康某并未承認利息。對二審當事人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一審法院查明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包某、陳某上訴認為,康某向其借款,應償還其全部借款本息。其作為提出該主張的當事人,應首先提供證據(jù)證明與康某存在其主張的借款關系。包某、陳某并未提交除雙方無異議的100000元借據(jù)外的其他債權憑證,證明其與康某之間存在其他借款關系,其提交轉賬憑證證明與康某存在借款關系,但雙方還存在其他往來,僅憑轉賬憑證尚不能充分證明雙方存在借款關系,其提交多份錄音中均無明確涉案款項性質為借款的內容,且康某在與陳某錄音中稱涉案款項中一部分是借款,與其之前所述涉案款項全部都是借款的主張相互矛盾,故現(xiàn)有證據(jù)尚不能證明包某、陳某主張的除100000元之外的借款關系,其以此為由要求康某給付全部借款本息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包某、陳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雖適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00元,由包某、陳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云峰
審判員王曉梅
審判員苗世英
法官助理唐詩雨
書記員李國策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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