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杏花嶺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2021)晉0107民初3777號
原告:王某1,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王某2,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王某3,住山西省太原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某,山西宏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4。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5,太原市杏花嶺區(qū)杏花嶺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6,住太原市。
被告:太原市永安殯儀館。
法定代表人:張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7,山西國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賈某,山西國晉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山西省中西醫(yī)結合醫(yī)院。
法定代表人:趙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衛(wèi)某,山西邦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經審理查明,三原告與被告王某4系王忠義的四子女。2021年4月1日,王忠義在山西省中西醫(yī)結合醫(yī)院急診科逝世,遺體存放于被告太原市永安殯儀館。三原告因遺囑不讓被告王某4參與王忠義的后事產生本案糾紛。經我院組織調解,三原告與被告王某4、被告太原市永安殯儀館達成如下調解協(xié)議:
一、2021年6月25日,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與被告王某4去被告太原市永安殯儀館處辦理火化事宜,相關費用由被告王某4先行墊付,原告王某2提供戶口本及一寸照片三張,原告王某2不配合,由被告王某4和被告太原市永安殯儀館直接辦理相關手續(xù)。
二、2021年6月27日前被告王某4未辦理火化事宜時,由原告王某2三天內負責與被告太原市永安殯儀館辦理相關手續(xù),費用由原告王某2先行墊付。
三、太原市永安殯儀館的相關費用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與被告王某4另行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時,由法院依法判決。
四、六天之內雙方均不辦理火化事宜的,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與被告王某4均同意由被告太原市永安殯儀館將王忠義的尸體轉到冷凍保存。
上述協(xié)議達成后,王忠義的遺體于2021年6月26日火化,被告王某4墊付遺體接運、遺體存放、遺體火化、殯葬延伸服務費用共計75350元。
上述事實,有遺囑、居民醫(yī)學死亡推斷書、火化申請表、太原市永安殯儀館服務憑證、發(fā)票及當事人當庭陳述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關于王忠義的火化安葬事宜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與被告王某4已達成協(xié)議,協(xié)議的第一項已履行,被告王某4墊付遺體接運、遺體存放、遺體火化、殯葬延伸服務費用共計75350元,鑒于延誤安葬事宜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與被告王某4均有過錯,故被告王某4墊付的75350元,由三原告與被告王某4各負擔一半。三原告要求被告王某4向原告移交逝者王忠義的身份證件、死亡證明、醫(yī)療保障卡等相關證件,要求被告山西省中西醫(yī)結合醫(yī)院出具逝者王忠義的死亡證明等各種為辦理王忠義遺體火葬事宜所需要的材料,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請求被告承擔原告所請律師的費用,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八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與被告王某4均同意于2021年6月26日去被告太原市永安殯儀館處辦理火化事宜,相關費用由被告王某4先行墊付,已實際履行。
二、被告王某4墊付的遺體接運、遺體存放、遺體火化、殯葬延伸服務費用共計75350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負擔3767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日支付被告王某4),由被告王某4負擔37675元。
三、駁回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負擔(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王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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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倩文
書記員??郭秀梅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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