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1等與張某2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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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2021)京03民終804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趙某,女,1963年8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陽區(qū)。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1,女,1985年6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陽區(qū)。
二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胡淑萍,北京道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2,女,1970年5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陽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雷貴章,北京市開越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婧,北京市開越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張某3與趙某系夫妻關系,生育一女即張某1。張某3于2019年11月6日去世。庭審中,趙某、張某1稱張某3與張某2系不正當男女關系,對此張某2不認可。
庭審中,張某2提交借條2張,用以證明張某3生前向張某2以及張某2前夫王某1借款并出具借條,借條內容分別為:
第一張借條內容為:“今有張某3向張某2借款人民幣100000,大寫壹拾萬整?!苯钘l尾部簽有張某3姓名及身份證號,落款日期為2013年11月5日。
第二張借條內容為:“今有張某3向王某1借款人民幣200000,大寫貳拾萬元整?!苯钘l尾部簽有張某3姓名及身份證號,落款日期為2014年6月1日。
庭審中,趙某、張某1對上述兩張借條真實性均不認可,但明確表示就此不申請筆跡鑒定。
另查,2013年11月6日,張某2通過其名下中國工商銀行賬戶向王某名下×××的賬戶轉賬十萬元,張某2稱該10萬元系其出借張某3的借款,系按照張某3的指示轉賬給王某,就此張某2提交轉賬憑證,憑證的銀行填寫一欄末端空白處上載有“132XXXXXXXX”,張某2稱該號碼系張某3電話。對此,趙某、張某1認可該號碼系張某3所有,但稱其不認識王某,也不認可該筆款項系按照張某3指示轉賬,同時,該電話號碼的手寫筆跡也并非出自張某3之手。
另查,張某2與王某1原系夫妻關系,2019年5月23日經民政局登記離婚,王某系張某2與王某1之子。張某2提交《說明》一份,載明“本人王某1(身份證號×××)與張某2(身份證號×××)原系夫妻關系,我二人于2019年5月23日解除婚姻關系,屬于我夫妻二人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共同債權,我已全部同意在離婚后歸張某2所有,由張某2一人主張權利?!薄墩f明》末端有王某1簽字,并注明日期2020年9月18日。張某2提交《聲明》一份,載有“本人王某,身份證號×××,同意由我母親張某2代我向趙某、張某1追討張某3拖欠的借款三十萬元。特此聲明?!薄堵暶鳌纺┒擞型跄澈炞植⒆⒚魅掌?020.9.17。對于上述《說明》及《聲明》,趙某、張某1均表示不認可。
2014年5月14日,王某1將其名下中國民生銀行賬號為×××的定期存單取現并銷戶,根據張某2提交的對賬單顯示銷戶轉出107206.88元,現轉標志為現金,交易渠道為柜面。張某2稱王某1系取現后以現金方式交付張某3借款10萬元。

同日,王某名下卡號為×××賬號內有11筆現金通過ATM機存入,共計10萬元。2014年5月20日,王某通過該賬戶取現10萬元。張某2稱王某在取現后將10萬元借款以現金方式交付張某3。對此,趙某、張某1抗辯,王某1和王某的取現記錄無法證明張某3收到上述款項,且王某1取現當天,王某名下賬戶內有10萬元款項存入,趙某、張某1認為系王某1取現后將10萬元存款存入王某賬戶中,故張某3并未取得借款。對此,張某2稱王某賬戶中的10萬元存款系2014年5月14日王某對其名下×××民生銀行賬戶進行銷戶處理后將賬戶余款連同當天張某2給付王某的2萬余元湊整后存入。
經詢,張某3之所以未在2014年5月20日向王某1出具借條,張某2稱系因張某2一家出于對張某3的信任,并未要求張某3在收到借款后立即出具借條。2014年6月1日,系張某3主動向張某2出具借條。
經詢,趙某、張某1稱張某3去世后遺產為×××號奔馳小型轎車一輛、×××東風日產牌小型轎車一輛、×××奧迪車一輛,以及登記在張某3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陽區(qū)北花園中路3號院9號樓20層×單元×房屋一套。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主要為張某2主張的其與被繼承人張某3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是否真實存在。首先,私文書證的真實性,由主張以私文書證證明案件事實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私文書證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捺印的,推定為真實。本案中,張某2提交的二張借條上均載有張某3簽名,趙某、張某1對二張借條的真實性均不予認可,但同時表示不申請鑒定。故,法院推定上述二張借條中張某3的簽名均為真實,張某2就借款合意已經完成初步舉證責任。
其次,自然人之間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的成立需要以出借款項實際交付作為前提條件。本案中,根據張某2提交的工商銀行轉賬憑證,其轉賬時間與2013年11月5日的借條出具時間相近,故,綜合轉賬時間、借款金額大小、交易習慣等因素,法院認定2013年11月5日的10萬元借款已實際交付。對于2014年6月1日借條中的20萬元借款,張某2稱借款系其前夫王某1和兒子王某分別從個人賬戶中取現并以現金方式交付張某3,根據張某2提交的王某1名下民生銀行賬戶對賬單、王某名下工商銀行轉賬記錄,綜合轉賬時間、借款金額大小、交易習慣等因素,法院認定2014年5月14日以及2014年5月20日的借款共計20萬元均已實際交付。
另,張某2提交王某1出具的《說明》,證明就其二人的共同債權,王某1已承諾轉移至張某2,由張某2一人主張權利,對此,法院不持異議。
綜上,法院認定張某2與張某3之間存在合法借貸關系,借款金額為30萬元。
另,遺產是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債務,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本案中,趙某、張某1作為張某3的法定繼承人仍應在繼承張某3的遺產范圍內清償張某3生前所負債務。因張某2和張某3并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故張某2主張借款利息的訴訟請求法院難以支持。
本院認為,根據當事人訴辯稱意見及查明的事實,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有三,第一,張某3與張某2之間是否存在借貸關系;第二,張某2起訴是否已過訴訟時效期間;第三,張某1是否應當承擔償還借款的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一,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張某2提交的二張借條上均有張某3簽名,趙某、張某1對二張借條的真實性雖不予認可,但表示不申請鑒定。故一審法院推定上述二張借條中張某3的簽名均為真實,并無不當。對于2013年11月5日借條中的10萬元借款,綜合張某2提交的工商銀行轉賬憑證顯示的轉賬時間、借款的具體金額、交易習慣等因素,一審法院認定上述借款已實際交付,并無不當。對于2014年6月1日借條中的20萬元借款,張某2稱借款系其前夫王某1和兒子王某分別從個人賬戶中取現并以現金方式交付張某3,根據張某2提交的王某1名下民生銀行賬戶對賬單、王某名下工商銀行賬戶記錄,綜合考慮上述賬戶的取款時間、借款金額、交易習慣等因素,一審法院認定上述20萬元借款已實際交付,亦無不當。張某2提交王某1出具的《說明》,證明就其二人的共同債權,王某1已承諾轉移至張某2,由張某2一人主張權利,故一審法院認定張某3與張某2之間存在借貸關系,借款金額為30萬元,合法有據,并無不當。
關于爭議焦點二,訴訟時效是指民事權利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在法定的時效期間內不行使權利,當時效期間屆滿時,債務人獲得訴訟時效抗辯權。根據查明的事實,張某3出具的兩張借條并未約定還款期限。張某1、趙某未能證明張某2的起訴存在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情形,故其關于張某2起訴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抗辯事由不能成立。
關于爭議焦點三,遺產是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債務,清償債務以其遺產實際價值為限。根據查明的事實,張某1系張某3的法定繼承人且并未全部放棄被繼承人張某3的遺產,故一審法院認定趙某、張某1作為張某3的法定繼承人應在繼承張某3的遺產范圍內清償張某3生前所負債務,并判決張某1、趙某以繼承張某3遺產范圍為限,償還張某2借款三十萬元,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趙某、張某1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趙某、張某1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印龍
審判員何靈靈
審判員周艷雯
法官助理何平
法官助理衛(wèi)孚嘉
書記員王艷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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