鹽池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間借貸糾紛(2021)寧0323民初335號
原告:敖某,個體戶,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鹽池縣。公民身份號碼×××。
被告:聶某,個體戶,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鹽池縣。公民身份號碼×××。
被告:王某,個體戶,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鹽池縣。公民身份號碼×××。
被告:黃某,個體戶,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鹽池縣花馬池鎮(zhèn)福州。公民身份號碼×××。
被告:賀某,個體戶,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鹽池縣花馬池鎮(zhèn)福州。公民身份號碼×××。
被告:劉某,個體戶,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鹽池縣。公民身份號碼×××。
被告:孫某,個體戶,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鹽池縣。公民身份號碼×××。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6月20日,被告聶某、黃某以給郵政銀行還款為由向原告敖某借款13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賀某、劉某、孫某為該筆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同日,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書面約定月利息3900元(即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7月19日。同時約定擔保期限為五年,如借款到期不按時償還,導致訴訟,出借人委托律師,律師代理費為訴訟標的額的8%,即10400元,由借款人承擔。被告黃某于2018年6月20日向原告敖某償還借款利息7800元,于2018年7月13日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80000元,于2018年11月16日向原告償還利息5000元,于2019年3月18日向原告償還利息1000元,于2019年5月19日向原告償還利息1000元。下剩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9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六被告至今未予償還。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本案中,被告聶某、黃某向原告敖某借款130000元,尚欠50000元未予償還的事實清楚,雙方之間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被告聶某、黃某未按照約定的還款期限償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故對原告主張由被告聶某、黃某償還借款本金50000元的訴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對原告主張的利息,借條中載明的月息3900元超出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的相關規(guī)定,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間的利息,本院以年利率24%予以支持,即17000元(50000元×24%÷12個月×17個月);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20日期間的利息,本院以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15.4%予以支持,即2567元(50000元×15.4%÷12個月×4個月)。以上利息合計19567元。2020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金實際清償之日止。對原告主張的律師費,原告未提交證據(jù)證實其實際產(chǎn)生律師費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借條約定由被告王某、賀某、劉某、孫某為被告聶某、黃某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guī)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nèi)承擔保證責任。故被告王某、賀某、劉某、孫某應為被告聶某、黃某的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王某、賀某、劉某、孫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聶某、黃某追償。被告王某、賀某、劉某、孫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答辯、舉證、質(zhì)證、辯論的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聶某、黃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償還原告敖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567元,共計69567元;2020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金實際清償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賀某、劉某、孫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王某、賀某、劉某、孫某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聶某、黃某追償。
四、駁回原告敖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00元,由原告敖某負擔144元,由被告聶某、黃某、王某、賀某、劉某、孫某共同負擔155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黃倩倩
人民陪審員李永萍
人民陪審員邵莉
書記員沙明菊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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