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遺囑繼承糾紛(2021)蘇06民終271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胡某甲,女,1964年9月1日出生,住江蘇省啟東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某乙,女,1968年5月18日出生,住遼寧省沈陽市皇姑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某丙,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住遼寧省沈陽市皇姑區(qū)。
兩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華建兵,江蘇紫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胡某丙、胡某乙系胡某戊(于××××年××月××日死亡)子女。胡某戊與被繼承人胡某丁(于××××年××月××日死亡)為兄妹,兩人系胡某己(于××××年××月××日死亡)與黃某(已故)子女。胡某丁與朱某(于××××年××月××日死亡)有效婚姻起始于1975年5月10日。胡某丁未生育子女。
案涉王鮑鎮(zhèn)××村××組的二間七架頭瓦房由胡某丁與朱某于1991年12月申請建造。
胡某甲向法庭提交一份遺囑復印件,主要內容為:1.立遺囑人:胡某丁,女,1931年3月12日生,住啟東市;2.因我一生無子女,丈夫朱某先于我病故,現(xiàn)年歲已高,且患有心臟病,去年底發(fā)病住院全由我侄女胡某甲照顧,我病故后,我名下王鮑鎮(zhèn)××村××組的二間七架頭瓦房及附屬的相關財產全部歸侄女胡某甲所有,如有積蓄也歸胡某甲所有。3.立遺囑人處胡某丁簽字、捺??;4.見證單位處,加蓋啟東市久隆法律服務所公章及顧某印章;落款時間為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一審法院認為,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為繼承。被繼承人胡某丁的第一順位、第二順位均先于胡某丁死亡,故胡某乙、胡某丙在無遺囑的前提下對被繼承人遺產享有代位繼承權。根據法律規(guī)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并由遺囑人、代書人和其他見證人簽名。胡某甲提供的遺囑中見證單位上加蓋啟東市久隆法律服務所公章及顧某印章,顯然不具備法律形式要件,故應認為為無效遺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規(guī)定,判決: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由胡某丁簽字的代書遺囑無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0元,由胡某甲負擔。
二審中,胡某甲申請啟東市久隆法律服務所內勤張某出庭作證。
本院認為,遺囑系要式法律行為,其內容和形式均需符合法律規(guī)定,方發(fā)生法律效力。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胡某甲提交的案涉遺囑由他人代書,胡某丁簽名捺印,從形式上看屬于代書遺囑。其中僅加蓋啟東市久隆法律服務所公章及顧某私章,而遺囑見證是見證人通過自己親身的感知來證明遺囑真實性、有效性的行為,法人等法律擬制的人不具有這種感知能力,故啟東市久隆法律服務所不具有作為見證人的資格。該遺囑中除代書人加蓋私章外,并無其他見證人簽名,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形式要件,一審法院認定該遺囑無效符合法律規(guī)定。雖胡某甲主張張某系見證人之一并申請張某出庭作證,但遺囑中未有其簽名,故不能以其證言作為認定案涉遺囑效力的依據,本院對其申請不予準許。此外,胡某甲是否對胡某丁進行生養(yǎng)死葬,與案涉遺囑效力的認定沒有關聯(lián)。
綜上所述,胡某甲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胡某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顧曉威
審判員盧麗
審判員曹璐
書記員張佳琦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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