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陽分行與安某信用卡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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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陽市殷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信用卡糾紛(2021)豫0505民初1798號

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陽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安陽市殷都區(qū)文峰大道。
負責人:穆某,職務: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某,河南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樊某,男,該公司員工。
被告:安某,男,1972年出生,漢族,住安陽市安陽縣。

本院查明的事實如下:2010年5月11日,被告安某向原告申請辦理卡號52×××02信用卡一張。信用卡合約關于違約責任約定:1.違約責任:原被告雙方簽訂領用合約第三條第三款約定:“甲方使用信用額度取現(xiàn)及轉(zhuǎn)賬的不享受免息還款期待遇,并應按每日萬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項從銀行記賬日起至還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還款日(含)前償還最低還款額的,視為逾期,除按上述計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還應按最低還款額未還部分的5%支付違約金,每期違約金最高500元人民幣。乙方對甲方不符合免息條件的交易款項從銀行記賬日開始計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為日利率萬分之五(年化利率約為18.25%,受每月天數(shù)不同及甲方還款情況不同等因素的影響,實際年化利率與上述年化利率可能存在差異),按月計收復利,并從甲方賬戶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2.逾期還款利息計算辦法:每日萬分之五支付所有款項從銀行記賬日起至還款日止的透支利息。3.違約金計算辦法:按最低還款額未還部分的5%支付違約金,每期違約金最高500元人民幣。上述事實有原告舉證的信用卡申請表、某銀行牡丹信用卡章程、收費標準、領用合約等證據(jù)證實。
借貸本金及逾期還款利息、違約金數(shù)額。依據(jù)原告提供的賬戶交易明細賬及終端交易平臺交易信息等證據(jù),被告安某上述案涉信用卡自2014年6月26日開始逾期,截止到2021年5月8日,被告欠本金為38831.94元,逾期利息和違約金等共計142542.26元。上述事實有原告舉證的信用卡申請表、某銀行牡丹信用卡章程、收費標準、領用合約、賬戶交易明細賬及終端交易平臺交易信息等證據(jù)以及當事人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在原告處辦理信用卡并進行透支消費等交易后,負有償還義務。關于本金,結(jié)合原告舉證證據(jù),本院對本金38831.94元予以認定。關于原告訴請的利息和違約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銀行卡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發(fā)卡行請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約定給付透支利息、復利、違約金等,持卡人以發(fā)卡行主張的總額過高為由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國家有關金融監(jiān)管規(guī)定、未還款的數(shù)額及期限、當事人過錯程度、發(fā)卡行的實際損失等因素,根據(jù)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本案中,案涉信用卡合約依法成立,被告從2014年6月26日開始出現(xiàn)逾期違約,長期占有原告資金未按時歸還,有違誠信原則,其主觀過錯較大,也給原告造成一定損失,依照上述規(guī)定,綜合考慮被告答辯意見,參照合同相關條款,綜合考慮其他各種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應以欠付本金38831.94元元為基數(shù),按照信用卡合約約定的計算標準,向原告支付自實際違約之日即2014年6月26日起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的利息和違約金,但總計不超過年利率24%。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七十四條、第六百七十六條、第六百八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銀行卡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安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陽分行卡號為52×××02的信用卡透支本金38831.94元及利息和違約金(利息和違約金以38831.94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6月26日起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按照信用卡合約約定的標準計算,總計不超過年利率24%);
二、駁回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陽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50元,減半收取計1575元,由被告安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陳捷鋒
書記員宋茜茜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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