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雍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承攬合同糾紛(2021)黔0525民初1668號
原告:葉某某,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平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饒以瑞,貴州慶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5201202010228777。
被告:納雍縣勺窩鄉(xiāng)湖壩村中井煤礦,住所地貴州省納雍縣勺窩鎮(zhèn)(原勺窩鄉(xiāng))湖壩村大沙河。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0007553777465。
代表人:張興鳳。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張興隆,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寧化縣。
被告:趙某某,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漢族,住貴州省金沙縣。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理由和本院采信的證據,認定事實如下:中井煤礦是2001年8月28日依法成立的普通合伙企業(yè),成立時的執(zhí)行事務合伙人為易發(fā)文,2014年9月23日變更登記為張興鳳。2013年,通過協(xié)商,中井煤礦整體移交給趙某某經營管理,趙某某于同年7月16日進場開展生產和經營管理工作,以中井煤礦名義對外從事民事活動。同年10月7日,中井煤礦與趙某某簽訂《中井煤礦生產經營委托管理合同書》,約定中井煤礦將產、供、銷、井上井下安全及財產委托給趙某某經營管理。委托期限為三年,合同載明從2014年元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約定由趙某某交納委托管理費(總承包費)1.038億元;委托管理期間,中井煤礦提供礦區(qū)、井上井下一切設施設備及煤礦已有的合法有效手續(xù)歸趙某某使用,煤礦公章及財務章由中井煤礦派專人管理,另刻一枚財務章供趙某某使用。同時,雙方對趙某某已于2013年7月16日進場實施經營管理活動的事實進行了確認,合同還約定了其它相關事項。2015年5月18日,張興鳳及其他合伙人與趙某某簽訂《煤礦轉讓意向合同》,約定將中井煤礦100%的財產份額(包括現(xiàn)有井下、地面的一切設施、煤礦的相關證照和向有關部門繳納的費用)轉讓給趙某某。合同第四條約定在未正式簽訂合同前必須履行雙方于2013年10月7日簽訂的《中井煤礦生產經營委托管理合同書》,最終也未簽訂正式轉讓合同?!吨芯旱V生產經營委托管理合同書》約定的委托管理期限屆滿后,中井煤礦合伙人未將煤礦收回,而是繼續(xù)由趙某某經營管理。
2015年7月,本案原告葉某某作為承包人向中井煤礦承包該煤礦的采煤掘進工程進行施工,于同年7月11日向中井煤礦交納了掘進施工質量押金10萬元。同年10月,中井煤礦因被規(guī)劃為“珙桐自然保護區(qū)”停止生產,中井煤礦未退還原告交納的押金10萬元。雙方于2016年4月19日對工程款進行結算,中井煤礦向原告出具“2015年度(葉某某)工程款明細表”一份,承諾欠原告工程款108120元,時任中井煤礦的出納王琴在“明細表”上簽字并加蓋中井煤礦印章。
另查明:1、中井煤礦與葉某某對工程款進行結算后,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和同年8月25日分別向煤礦管理人盧勇借支款項4000元和2000元,共6000元,于2016年5月17日領款4000元;2、原告自認趙某某于2017年至2018年期間共支付了35000元;3、納雍縣勺窩鎮(zhèn)人民政府以支付農民工工資方式于2017年和2020年分別代中井煤礦付款15000元和2700元。
綜上,根據當事人的訴辯理由和本院查明認定的事實,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原告主張的施工質量押金和工程款金額如何認定、資金占用利息應否支持;2、承擔付款義務主體是誰;3、原告要求中井煤礦償還支付給工人的生活費1萬元應否支持;4、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本院認為,原告與中井煤礦約定由原告承攬中井煤礦的掘進工程進行施工,這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未違返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義務。原告施工結束后,中井煤礦既未支付完畢工程款,也未退還施工質量押金已經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關于原告主張的施工質量押金和工程款金額如何認定、資金占用利息應否支持的問題。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中井煤礦出具的“掘進施工質量押金”10萬元的收據,且時任煤礦管理人的趙某某對真實性不持異議,認可收到押金10萬元,對原告交納施工質量押金10萬元的事實予以確認;對于欠付的工程款,雙方于2016年4月19日進行結算,確認欠付金額為108120元,原告通過借支及領款的方式共收到62700元,下欠金額為108120元-62700元=45420元。
原告在庭審中主張1、向煤礦管理人盧勇借支款系重復出具借條,僅認可借支4000元;2、施工過程中,有一次煤礦停電導致工人無法生活,中井煤礦安排原告代煤礦向工人墊付生活費1萬元,要求中井煤礦償還。因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加之煤礦管理人趙某某不予認可,對原告的該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承擔付款義務主體是誰的問題,第一,趙某某作為中井煤礦的承包人、實際管理人,以中井煤礦名義對外從事民事活動,所產生的民事法律后果應由中井煤礦承擔。本案中,原告工程隊施工結束后,雙方在結算工程款時中井煤礦以其名義與原告進行結算,向原告出具加蓋中井煤礦印章的“2015年度(葉某某)工程款明細表”;第二,中井煤礦與趙某某簽訂的“中井煤礦生產經營委托管理合同書”雖然對委托管理期間產生的債務進行了約定,明確由趙某某自行承擔責任,但該約定系趙某某與中井煤礦之間的內部約定,只在合同相對人趙某某與中井煤礦之間產生效力,不能對抗合同之外的本案原告。趙某某與原告達成的施工協(xié)議以及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義務均是其作為中井煤礦管理者實施的代理行為,不能認定為個人行為,故付款義務人應為中井煤礦。
關于資金占用利息應否支持的問題,由于雙方對退還押金和支付工程款的期限未作明確約定,不能確定中井煤礦違約的具體時間,故對原告主張中井煤礦從違約之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支付資金占用利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但結合本案實際,原告交納的“施工質量押金”具有保證工程質量符合約定的“保證金”性質,施工結束后,如無質量問題,中井煤礦理應履行支付工程款和退還押金的義務而未履行。中井煤礦既未對原告的施工質量提出異議,又長期占用原告的資金,客觀上給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損失,為體現(xiàn)民事活動誠實信用并兼顧公平原則,可從原告主張權利之日(2021年4月29日)起,以欠付押金和工程款總金額為基數、按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于2021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支付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至款項支付完畢之日止。
關于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經查,中井煤礦收取原告押金和與原告結算工程款時,未對退還押金和支付工程款的時間進行約定,加之在庭審過程中,時任中井煤礦管理人的趙某某認可原告經常通過電話等方式向其催要欠款,且認可納雍縣勺窩鎮(zhèn)人民政府于2017年和2020年分別代中井煤礦向原告付款15000元和2700元,故對中井煤礦的該抗辯理由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納雍縣勺窩鄉(xiāng)湖壩村中井煤礦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退還原告葉某某“掘進施工質量押金”10萬元、支付工程款45420元,共計145420元;并以145420元為基數、按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于2021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向原告葉某某計算支付資金占用利息至款項支付完畢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30元,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1665元,由原告葉某某負擔61元,被告納雍縣勺窩鄉(xiāng)湖壩村中井煤礦負擔160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畢節(jié)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張政
書記員宋劼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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