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兵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信用卡糾紛(2021)遼1281民初1873號
原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住所地遼寧省調兵山市。
負責人:趙某,系該支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某某,男,漢族,住調兵山市。
被告:劉某某,女,漢族,住遼寧省調兵山市。
依據(jù)上述有效證據(jù)及雙方當事人陳述,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2017年9月22日被告劉某某向原告某某銀行申請辦理xx信用卡,約定按中國某某銀行公布標準支付相關手續(xù)費,并遵守相關規(guī)定。現(xiàn)場審核,網(wǎng)點領卡。截至2021年7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402.84元、利息599.62元、違約金196.05元,以上合計4198.51元。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三條、十四條、二十一條規(guī)定,當事人訂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約、承諾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本案中,被告書面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是對原告發(fā)出的要約,原告向被告發(fā)放申請的信用卡是對被告要約同意的意思表示,雙方就辦理信用卡已達成合意,其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屬于有效合同,應受法律保護,雙方應當履行。合同簽訂后被告未按約定償還本息構成違約,原告主張要求被告償還本金3402.84元、利息599.62元、違約金196.05元,以上合計4198.51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和合同約定,故對原告某某銀行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對持卡人財產、工資等進行等額查封并保全,因該請求非實體判決的內容,故本院對其不予支持。被告劉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相關訴訟權利的放棄。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規(guī)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償還原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合計4198.51元;
二、駁回原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利息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劉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鐵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張?芳
法官助理??楊?光
書記員??肖富元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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