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爾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間借貸糾紛(2021)內2222民初1143號
原告:金某,現住內蒙古自治區(qū)。
被告:李某,人,現住內蒙古自治區(qū)。
被告:王某,人,現住內蒙古自治區(qū)。
經審理查明,被告李某、王某系夫妻關系。2012年6月20日、2012年10月29日被告李某、王某夫婦向原告金某借款人民幣(下同)2萬元、2萬元,并給原告出具了2枚借據,分別約定每月利息3分,2012年12月20日前付清;每月利息2分,2013年1月29日前付清。庭審中,原告金某要求涉案借款自2012年10月29日起算利息。
本院認為,被告李某、王某夫婦向原告金某借款的事實,由他們出具的2枚借據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明示的利息起算時間,系處分其權益,本院予以認可。借據記載的利息,不符合有關法律規(guī)定,應予調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667條、第676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25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王某夫婦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償還原告金某借款4萬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計算至借款償還完畢止)。
二、駁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0.00元,由被告李某、王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內蒙古自治區(qū)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王寶山
審判員哈達礎魯
人民陪審員曹鳳霞
書記員烏云塔娜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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