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陽興康農(nóng)機有限公司與未某2、未某1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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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平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2021)遼0123民初131號

原告:沈陽興康農(nóng)機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縣康平鎮(zhèn)前進村。
法定代表人:嚴某,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國,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漢族,該公司職員,住遼寧省康平縣
被告:未某2,男,漢族,1954年12月30日出生,住遼寧省康平縣。
被告:未某1,女,漢族,2010年1月10日出生,住遼寧省康平縣。
法定代理人:白某(未某1母親)女,漢族,1991年3月18日出生,住遼寧省康平縣。
被告:高某,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康平縣。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9月17日,未佳宇向原告興康農(nóng)機借款兩筆,出具借條兩份,約定借款金額分別為30,000元、42,000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1月,未約定利息,高某為上述債務提供擔保,未約定保證方式及保證期限。未佳宇于2020年12月3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有父親未某2,女兒未某1。上述欠款未佳宇去世前未償還,未佳宇去世前購買一輛星光牌自走式花生撿拾收獲機(車牌號為遼0181001,出廠編號XGHA08047H)、一輛勇猛牌玉米收割機。

本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雙方爭議的事實發(fā)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應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未佳宇向原告興康農(nóng)機借款72,000元,雙方之間即形成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未佳宇應當按照約定及時還款。未佳宇去世前購買的一輛星光牌自走式花生撿拾收獲機(車牌號為遼0181001,出廠編號XGHA08047H)、一輛勇猛牌玉米收割機系其遺留的合法財產(chǎn),屬于遺產(chǎn)范圍,被告未某2、未某1作為未佳宇的第一順序繼承人,未明確表示放棄繼承,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繼承人以所得遺產(chǎn)實際價值為限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故被告未某2、未某1應在各自繼承未佳宇遺產(chǎn)的范圍內(nèi)向原告興康農(nóng)機承擔還款責任。
關于保證人高某是否應承擔保證責任的問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jīng)]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nèi)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未佳宇向被告興康農(nóng)機借款72,000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1月,被告高某為保證人,未約定保證方式及保證期限,故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限應從約定還款期限屆滿之日起算六個月,故該筆借款已過保證期間,被告高某無需承擔保證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未某2、未某1于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nèi)在各自繼承未佳宇遺產(chǎn)范圍內(nèi)向原告沈陽興康農(nóng)機有限公司給付欠款72,000元;
二、駁回原告沈陽興康農(nóng)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高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0元,由被告未某2、未某1在遺產(chǎn)繼承范圍內(nèi)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信景才
書記員秦垚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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