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與胡某、李某2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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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小店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2021)晉0105民初5273號

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40100976160364E。
負責人:張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蘇某、李某1,山西晉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一:胡某,住太原市。
被告二:李某2,住太原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2月8日,被告胡某與中國光大銀行太原漪汾街支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無擔保條款)》,約定貸款金額為82000元,貸款期限為36個月,自2018年2月8日至2021年2月8日。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貸款用途為經營用途。年貸款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基準利率4.75%上浮40%執(zhí)行,首期執(zhí)行貸款年利率為6.65%;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期限歸還貸款本金的,貸款人有權對逾期貸款計收罰息,罰息利率為本合同約定的貸款執(zhí)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罰息計算期間自逾期之日起至當期應付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逾期期間,如遇中國人民銀行上調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罰息利率自基準利率調整之日起相應上調。同日,原告向被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業(yè)務,雙方簽訂了《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單》,保險貸款金額為82000元,保險費為49641.12元,保險金額90677.54元,賠償?shù)却跒?0天,保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繳費日期為銀行扣款之日,每月保費1378.92元,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特別約定載明: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另,被告李某2作為被告胡某的朋友向原告出具了《共同還款承諾書》,承諾當借款人借款到期沒有完全履行貸款合同約定的還款義務時,本人以所有的財產自愿承擔連帶還款責任,不以任何理由拒絕。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范圍包括被告胡某在銀行的貸款本金、利息(含復利、罰息)、違約金、實現(xiàn)債權的全部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通知費用、催告費等)以及其他相關損失、經濟賠償責任。本人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責任期間包括自貸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貸款結清之日之次日起兩年(每年按365天計算),若貸款合同內容發(fā)生變更,本人承諾放棄同意權,仍承擔共同還款責任。2018年2月8日,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街支行向被告胡某發(fā)放貸款82000元。后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因被告胡某逾期未歸還借款,原告于2019年2月26日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街支行代為償還貸款本息64305.28元。2019年2月28日,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街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保險單項下的代償款64305.28元已于2019年2月26日收到,同意接受上述賠款,并同意于收到賠款的同時將對借款人追償?shù)娜繖嘁孓D讓給原告,以解決保單項下的全部索賠。
以上事實,有營業(yè)執(zhí)照、被告身份證復印件、結婚證復印件、保險單、個人貸款合同及貸款借據、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共同還款承諾書另有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胡某在原告處申請的貸款保險,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街支行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無擔保條款)》,均為有效合同,各方均應當按約履行。在被告胡某出現(xiàn)逾期未還貸款后,原告代被告胡某清償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街支行貸款業(yè)務,履行了向被告貸款提供保險的義務,并獲得了向被告追索貸款的權利,故被告胡某應支付原告全部賠償款64305.28元及未付保費1377.72元?,F(xiàn)被告胡某逾期未歸還貸款,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對于違約金的訴請,符合雙方保險合同中的約定,但年利率24%的主張明顯過高,本院依法進行調整,被告胡某應當以所欠款項64305.28元為基數(shù),支付原告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日萬分之五計算的違約金。被告李某2向原告出具共同還款承諾書,自愿對被告胡某銀行貸款的本金、利息及實現(xiàn)債權的全部費用等承擔責任,故被告李某2應當對上述各項費用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因保全費未實際產生,且原告未提交律師費的相應票據,故對原告的該項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李某2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為對其訴訟權利義務的放棄。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支付賠償款64305.28元、保費1377.72元,共計65683元,并支付以64305.28元為基數(shù)從2019年2月26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日萬分之五計算的違約金;
二、被告李某2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對上述賠償款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三、駁回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129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胡某、李某2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張少華
二○二一年七月六日
書記員??王玉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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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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