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原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勞務合同糾紛(2021)寧0522民初1584號
原告:馬某,寧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被告:李某,寧夏海原縣人,住海原縣。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符合證據(jù)的三性,能夠證明原告的證明目的,故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根據(jù)本院確認的證據(jù),結合原告的陳述,可以認定以下事實:
原、被告系雇傭關系。2018年3月份,被告雇傭原告為其承包的彭陽茹河河道治理工程進行壓路機壓砂工作,務工結束后,經原、被告結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勞務費,剩余9600元被告于2020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書面約定2021年2月25日前付清。約定的付款期限屆滿后,經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認為,勞務合同是指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勞務,另一方依約向提供勞務者支付勞務報酬的合同。本案原告在為被告提供勞務工作后,經雙方結算,被告共欠原告勞務費9600元,原告依據(jù)被告出具的欠條,請求被告支付該勞務費。被告經合法傳喚后,無正當理由未出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是否向原告支付勞務費,視為其放棄抗辯和舉證的權利?!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報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錢債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支付?!北景副桓媲吩鎰趧召M9600元,雙方約定了支付期限且該期限已屆滿,被告應按照約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勞務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勞務費96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第五百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向原告馬某支付勞務費9600元。
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元,由被告李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中衛(wèi)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田玉成
書記員曹進翔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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