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縣支行與魯某某信用卡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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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山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事(2021)湘3130民初1317號

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縣支行,地址:湖南省龍山縣民安街道辦事處朝陽路**,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33130448742045X。
負責人:鐘某,該支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瞿某某,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龍山縣,該支行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男,1974年8月7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龍山縣,該支行員工。
被告:魯某某,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龍山縣。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2月20日,被告魯某某填寫了一份中國農業(yè)銀行金穗貸記卡申請表,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并聲明同意遵守《中國農業(yè)銀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國農業(yè)銀行金穗貸記卡領用合約》(個人卡)的規(guī)定?!吨袊r業(yè)銀行金穗貸記卡領用合約(個人卡)》第四條利息和費用約定:如果被告未能按期償還全部應還款額的,不享受免息還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條件的交易款項至銀行記賬日起計息。還最低還款額的還應就最低還款額的未償還部分支付滯納金。被告申請并開通超授信額度用卡服務,且在本周期終了前未能償還超額部分的,還應就超額部分支付超限費。原告以日利率萬分之五計息,按月計收復利。并將收費項目和標準在合約上予以標明確認。
2017年3月6日,原告與被告魯某某簽訂了金穗信用卡專項商戶分期業(yè)務擔保借款合同,該合同通用條款中第十條違約責任中持卡人出現下列事件之一即構成或視為本合同項下違約:持卡人未按期足額償還分期本金、分期手續(xù)費、利息、復利及其他相關費用中任何一項。持卡人出現本合同約定的違約事件時,銀行有權提前收回分期資金或取消信用卡分期額度。若未能按期償還分期資金的,銀行有權把全部未償還分期本金記入信用卡當期賬單最低還款額,并視持卡人還款情況收取由此產生的利息、復利、分期手續(xù)費、損害賠償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訴訟(仲裁)費、律師費、處置費、過戶費等銀行實現債權和擔保權的費用。該合同特別條款主要內容為:分期資金用于在龍山縣正東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處購買陸風X7,價格139800元,分期本金金額為110000元,分期手續(xù)費為9.5%,分期手續(xù)費金額為10450元,分期手續(xù)費償還采用分期償還方式。分期期數36期,本合同項下持卡人適用信用卡卡號6228××××5177償還分期資金等。此后,原告同意被告魯某某申請,并為被告辦理了卡號為6228××××2687的信用卡。
另查明,根據原告銀行信用卡系統計算,截至目前,被告信用卡欠款共計117,035.8元,其中本金61,150.47元,利息55,885.33元(已過期分期手續(xù)費2,804.73元、已過期分期利息51,439.21元、已過期分期違約金1,641.39元)。

本院認為,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并聲明遵守《中國農業(yè)銀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國農業(yè)銀行金穗貸記卡領用合約》(個人卡)的規(guī)定,原告依照約定向被告發(fā)放信用卡、給予被告適當的信用額度,雙方行為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沒有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被告在使用原告授予的信用額度進行消費導致對原告欠款后,卻未能在約定的期限內還款,已經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歸還欠款、賠償利息損失等違約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欠款并依照協議的約定支付利息和費用具有合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魯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縣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61,150.47元、利息55,885.33元,共計117,035.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28元,減半收取664元,由被告魯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符曉麗
法官助理童海珍
書記員彭園茜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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