樺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合同糾紛(2021)吉0282民初2193號
原告:姜某,戶籍所在地吉林省舒蘭市,現(xiàn)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區(qū)。
被告:樺甸市朋成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樺甸市明華街橡膠機械廠**樓2門。(未出庭)
被告:王某,戶籍所在地吉林省九臺市。(未出庭)
被告:滕某,戶籍所在地吉林省樺甸市,現(xiàn)住吉林省樺甸市。
根據(jù)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王某系朋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11月29日,姜某到朋成公司辦理出國事宜,并向朋成公司交納押金5000元及出國費用3000元,朋成公司為姜某出具收據(jù)及收條各一份,載明收到姜某出國押金5000元、出國費用3000元,回國返還押金等內容。由于疫情,姜某出國事宜沒有辦理成功。2020年12月26日,王某為姜某出具欠條,載明“今欠姜某出國費用捌千元整還款日期為2021年1月16日”,王某在該欠條欠款人處簽名并捺印。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朋成公司為姜某辦理出國事宜并收取姜某押金5000元、出國費用3000元,其應按照約定履行為姜某辦理出國事宜的義務,現(xiàn)其未為姜某成功辦理出國事宜,其收取的相關費用應當予以返還,王某以個人名義為姜某出具欠條,表明其自愿承擔向姜某返還上述費用的責任,朋成公司、王某均未出庭對此進行抗辯,滕某在本案訴訟過程中亦明確表明“同意承擔應該承擔的部分”,故姜某要求朋成公司、王某、滕某返還出國費用8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支持。本案訴訟過程中,姜某自愿撤回要求朋成公司、王某、滕某返還其所有的護照的訴訟請求,系其對自己權利的處分,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亦未侵害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本院予以準許。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樺甸市朋成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王某、滕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返還姜某押金及辦理出國費用共計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元,由樺甸市朋成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王某、滕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王紅波
書記員王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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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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